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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书
2016-12-02 12:02:42 来源:11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的委托安排我作为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委托的辩护律师。在发表法律意见之前,我对犯罪嫌疑人金某某进行了问话,初步了解了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有关事实。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之规定,就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问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一、金某某无犯罪事实,涉嫌交通肇事罪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本案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何某某死亡原因为自身疾病死亡,非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1、根据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死亡原因作出“(六)公(医)鉴字(2016) 1-288 ” 鉴定,结论为:“死者何某某符合慢性肾病并发症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由此看见死者死亡非交通事故所致。
2、另从何某某死亡的时间来看,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而何某某死亡的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死亡时间和事故时间相隔近10月。这就说明当时的事故非造成受害人死亡,只是造成受伤的后果。
3、受害人何某某本身患有疾病(慢性肾病5期)。
从受害人治疗的整个病历来看,受害人为尿毒症尿毒症5期患者,其治疗过程除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治疗,其他部分均为治疗其自身的疾病。
综上所述,《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立案追究,以及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法释〔2000〕33号)规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文所述的交通肇事均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而该案金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非造成受害人何某某死亡的后果出现,其死亡系自身疾病。
二、该案事故责任划分已经充分体现照顾行人原则,如果再因为金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刑事责任对金某某非常不公平。
从交警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22条文明驾驶,当事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62条横穿马路,未走人行横道。但是在事故划分时,金某某却承担了主要责任,当事人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显然是轻重颠倒的。但是金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考虑到何某某是受害人(伤者)、是身体有病是病人、同时是老年人,自己车辆也购买了保险,就没有提出异议。但时至今日当老人离世的时候却因为责任划分作为原因之一将金某某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明显是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功德,从而折射社会一种跌倒老人无人搀扶的现象。金某某感到悲哀,更感到忧伤!
金某某合法驾驶,车辆合法上路,且驾驶的车辆无任何问题。从安徽中和司法鉴定(2015)第2728检验报告可以清楚看到:“制动系:应急制动时,液压制动反应正常有效。转向系:转向系统工作正常有效。灯光系:全车灯光设备齐全有效。结论:皖NM8692号车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及灯光系统均正常有效”。
从而该起事故责任划分绝对照顾行人何某某。
三、被告人金某某家庭困难,若错误将其因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是给被告人及家庭将带来巨大的灾难。
被告人家庭两个子女,父母年迈。孩子一个在上高中、一个在上初中,妻子身体还不好,全家全靠金某某一人在外打拼跑车挣钱养家糊口。如果错误将金某某以“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话,金某某的驾驶证可能被吊销,同时金某某可能被拘禁乃至坐牢等等……,整个家庭不知道成什么样子,退一步讲即使构成犯罪的话,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金某某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并主动交纳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丧葬费。
综上所述,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未致受害人何某某死亡的事实,其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金某某金某某无犯罪事实。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划分时已经充分照顾受害方,被告人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过重。故金某某无犯罪事实,不够成犯罪。
辩护人:孙良柱
2016 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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