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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

2012-01-10 01:58:08 来源:


交通事故纠纷

周维启诉王照明、陶友芝、高塘运输公司、六安财保公司及第三人陈东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维启,男,1951年4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照明,男,1968年7月1日生。

被告陶友芝,男,1980年2月5日生。

被告安徽省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塘运输公司),住所地:高塘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德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财保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绍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东晓,男,1968年10月1日生。

原告周维启与被告王照明、陶友芝、高塘运输公司、六安财保公司及第三人陈东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被告王照明、陶友芝、六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柱,第三人陈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塘矿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18时许,我驾驶自家的出租客运轿车,沿固始城关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蓼城大道交叉口时,遇被告陶友芝驾驶的重型货车迎面被该车撞上。当即致我和乘车人陈东晓受伤;车辆受损。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我损失款11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第三人陈东晓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共计款4297元。

被告王照明辩称,1、陶友芝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的不错,但陶是我聘用的司机。高塘矿业运输公司是我车的挂靠单位也不错,但我未交过管理费。2、原告要求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应考虑在每天50元以内。3、其要求住院伙补每天50元过高,应酌定在30元以内。4、交通费过高,应考虑在300元以内。5、精神抚慰金5千元过高,我们只同意在3千元以内。

被告陶友芝辩称,我驾肇事的车辆系王照明所有,王并口头聘用我每月3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塘矿业运输公司当庭未答辩,但在2010年10月27日寄来证明;证实皖NH0879号肇事重型货车,系被告王照明所有,投保时也是以他公司名义投保的。并证实他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在该车挂靠期间从未收取过挂靠人任何费用。

被告六安财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作重新鉴定。2、其请求误工赔偿标准过高,误工天数过长,望法庭给予调整。3、护理费以运输业年收入作为赔偿标准显然错误,应考虑每天50元以内为宜。4、住院伙补应考虑每天30元以内;精神抚慰金在3千元以内。5、交通费有连号现象,请审查后予以剔除。6、其请求残疾赔偿金以运输业年收入为赔偿标准明显不妥,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作为该项赔偿标准。7、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和施救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20时许,原告周维启驾驶其豫STE173号出租客运轿车,沿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蓼城大道交叉口后,左转弯准备进入蓼城大道时,遇被告陶友芝驾驶车辆所有人王照明的皖NH087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此处向东直行,并致两车相撞。当即致原告及乘客陈东晓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友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东晓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7天后,转至固始县红星医院康复治疗。经医检,伤者周维启右第8、9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55天共用去医疗费11534.76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4、休息一年。2010年9月17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伤者周维启右侧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原告在治疗中,被告王照明已支付医疗费115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致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等项损失款115000元(其中:医疗费11534.76元、误工费31122元、护理费40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785元、残疾赔偿金540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40元、车损8295元、施救费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周维启于2010年11月9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第三人陈东晓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入院、出院及诊断证明和相关病历,车损评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相关票据。被告王照明提供车辆保单、身份证。陶友芝提交的驾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王照明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雇员在驾车运行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致人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友芝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塘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理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公司在对肇事车辆挂靠期间,未收取车辆所有人任何费用,因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项损失款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护理费以运输行业上年度收入为该项赔偿标准不妥,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该项赔偿标准。其请求住院伙补每天50元过高,根据河南工勤人员出差伙补标准,应为每天3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以运输行业年收入为该项赔偿不当,根据人身损害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该项赔偿标准。各被告以原告请求误工天数过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大提出抗辩。本院根据医务人员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年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在转院和护理人员每日往反打的给伤者送饭,取物的交通花费和原告伤后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其请求误工为13个月另25天;交通费为785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10月26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作出评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按其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原告周维启在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引发此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其负该事故60%责任。被告王照明聘用驾驶员陶友芝负该事故40%责任。原告周维启于2010年11月9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陈东晓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维启支付的医疗费115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14284.76元,由被告六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款4284.76元由被告王照明赔偿。  

二、原告周维启的误工费31121元(13个月另25天×27046元/年)。护理费2596元(55天×17232元/年)。交通费785元,残疾赔偿金28744元(20年×14372元/年×10%),伤残评定费1140元,合计64386元,由六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64386元)。

三、被告六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仟元,在交强险车损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款2千元。余款6295元和施救费800元,合计7095元,由被告王照明赔偿。

四、被告陶友芝、高塘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被告六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款81386元;被告王照明赔偿原告损失款4551.90 元(4284.76元+7095元×40%),被告王照明已支付115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上述二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王照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治学

                                                  审判员    张永革

                                                  审判员    吕  品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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